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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商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世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胥传军、盐城市润田农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世达化工有限公司,胥传军,盐城市润田农化有限公司,合肥福瑞德生物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商初字第0155号原告江苏世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化工园区(官庄二组)。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良成、徐奇峰,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传军。被告盐城市润田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关陈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胥传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良,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合肥福瑞德生物化工厂,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合马路19公里处(循环经济园东3公里)。法定代表人程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世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与被告胥传军、盐城市润田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第三人合肥福瑞德生物化工厂(以下简称福瑞德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2014年6月3日听证审理。原告世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良成,被告胥传军与润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良,第三人福瑞德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程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达公司诉称:原告系化工原料生产企业,与被告胥传军有业务往来,2012年6月份以前的货款双方已全部结算,被告胥传军仅差欠原告货款8.5万元未付。2012年7月份以后,被告胥传军又多次从原告处购取化工原料,并要求原告将化工原料分别送往第三人福瑞德化工厂及江苏富田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货物送达后,福瑞德化工厂及富田公司均在送货单上签收。经被告胥传军书面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6日,被告胥传军累计差欠原告货款527.491万元(其中475.679万元,有原告与被告胥传军签字确认,另51.812万元漏项未结算,但有原告送货单、第三人的签收单和被告胥传军认可的结算单佐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胥传军催要,被告胥传军以第三人未支付货款为由,至今未能偿还差欠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胥传军差欠原告货款未能偿还,应负全部过错责任,被告润田公司系胥传军的个人独资企业,对胥传军的个人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人民币527.491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第三人福瑞德化工厂对两被告偿还原告435.412万元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世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证明:1、世达公司的主体身份;2、世达公司具有生产、销售危险化学品、化工原料的生产、销售资格。证据二,送货单、检验报告书各五份,证明第三人福瑞德化工厂收到世达公司化工原料氯氟吡氧乙酸合计33吨、苯油10.73吨;证据三,送货单、检验报告书各二份,证明富田公司收到世达公司化工原料氯氟吡氧乙酸8吨;证据四,2012.12.26.胥传军书写的结账清单二份,证明世达公司销售给福瑞德化工厂、富田公司的化工产品、胥传军均已签字确认。同时证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辩称的“程俊”两笔送货单不是其签收的不属实。证据五,胥传军的名片,证明其系福瑞德化工厂总经理。证据六,富田公司的证明两份,证明两批货物均已收到,系胥传军转到其公司冲抵欠款,不是原告销售给其公司的。证据七,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收据3份,时间为2012年1月和3月,证明原告与胥传军发生多次化工产品买卖关系,胥传军将产品销售给第三人,原告向第三人开具了化工产品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胥传军、润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1、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业务关系,更不存在货款双方全部结清的事实。2、原告诉称的2012年7月起被告胥传军曾经多次购买原告的化工原料并送至第三人的事实不存在,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无相关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胥传军、润田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福瑞德化工厂称:1、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与胥传军是朋友关系,是其介绍的业务,我厂收的货一直是周文成送的。2、关于往来的数量,我厂的业务员许加伦签了三张送货单认可,另外两张送货单上有“程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不认可。3、周文成送的货,质量有问题,我厂多次要求周文成协调处理。我厂业务员和周文成公司业务员共同封存样品,经专业部门检验不符合质量要求。因质量问题未解决,且未能提供税率为13%的农药增值税发票,所以我厂未支付货款给周文成。第三人福瑞德化工厂提供证据:周文成的收条2份、世达公司收据1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和3月,证明是周文成与第三人发生的买卖关系。胥传军、润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销售本案争议农药的资格,原告营业执照上没有农药的经营范围,也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二、三,被告胥传军仅是介绍周文成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送货单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周文成是盐城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道其是原告的副总经理。关于对账单,周文成与胥传军是多年朋友关系,近几年也多次为周文成介绍业务,从中提取业务费,为了结清业务费用,于2012年12月26日双方对胥传军介绍的货款进行核对,从第三人的陈述及证据二、三可以看出,讼争的货物是由周文成直接送给第三人,胥传军没有与周文成或者第三人发生买卖关系。证据五,被告没有用过该名片,名片上的公司不存在。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或富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胥传军欠富田公司货款。证据七,①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开出的收据,第三人收执的一联中,收款事由栏没有“胥传军转入”字样。②税票不是开给被告胥传军的,因此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世达公司不具有生产、销售农药的资格。氯氟吡氧乙酸不是化工原料,属于国家管控农药。对证据二,认可许加伦签字的三份货物数量,但有质量问题。有“程俊”签字的两份不认可,不是其本人所签,未收到过检验报告书,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四,结账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五、六,不清楚。原告对第三人福瑞德化工厂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货款无关。这两份收条证明了在本案之前世达公司与胥传军发生的买卖,两张收条应当附相应的由世达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增值税发票,前面的帐均已结清。被告胥传军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我是介绍业务的,业务是世达公司与福瑞德化工厂直接发生的,我无权开具税票。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六至七,除证据二中2012年7月4日的送货单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世达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向第三人福瑞德化工厂送氯氟吡氧乙酸10吨,2012年11月8日送氯氟吡氧乙酸10吨、苯油10.73吨,2012年12月5日送氯氟吡氧乙酸12吨。于2012年11月13日向富田公司送氯氟吡氧乙酸5吨,2012年12月14日3吨。2012年12月26日,周文成与被告胥传军进行对帐,核对了其中的部分送货,对帐单中有每批货物的数量、价格和价款,氯氟吡氧乙酸合计货款4671790元。另在该对帐单左下方写有:上账欠8.5万元,合计4756790元。胥传军与周文成在对帐单签名。在对帐单的背面有苯油10.73吨,393120元,吡氧乙酸1吨,125000元,胥传军未签名。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胥传军对对帐单中“上帐欠8.5万元”的陈述为:有一批拿的周文成的货,尚欠的货款。在后来听证中表述为:是周文成讲的,福瑞德化工厂欠8.5万元,至于欠不欠8.5万元还要到福瑞德化工厂去对账。另在审理期间,原告提供时间为2012年1月的增值税发票7份,销售单位为世达公司,购货单位为福瑞德化工厂。原告认为,原告与胥传军之间发生过多次买卖,原告将货卖给胥传军,根据胥传军要求将税票开给福瑞德化工厂,是税率为17%的化工产品税票,并非第三人福瑞德化工厂所称的应开13%的农药产品税票。此税票为此前往来中开具,涉及本案的货款尚未开具税票。被告胥传军认为税票不是开给其的,与其无关。第三人福瑞德化工厂提供2份周文成的收条,时间为2012年1月和3月,内容为收到福瑞德化工厂承兑汇票。第三人福瑞德化工厂认为,收条可证明一直是周文成与其发生的交易。该两份收条均为结算之前的往来货款。另查明,周文成为世达公司副经理,也是盐城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与被告胥传军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胥传军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支付多少?3、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润田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5、第三人福瑞德化工厂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原告陈述周文成是其公司副总,涉案买卖周文成是经办人。其次,周文成本人亦认可,涉案产品是世达公司的,其为原告世达公司销售产品。再次,双方之前的交易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世达公司是销售方,也印证了原告陈述的周文成的行为是代表世达公司。至于世达公司是否具有销售涉案产品的资格,并不影响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与被告胥传军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对账单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从对帐单的内容看,记载了每批货的实际送货数量、核减量、价格、价款,如果是为结算胥传军的业务费提成,只计算具体数量即可,无须作如此详细结算。2、对帐单所注“上账欠8.5万元”,胥传军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拿过周文成一批货,尚欠的货款。结合原告提供的税票、第三人提供的收条,印证了双方之前的交易形式,是胥传军作为买方与原告进行结算。而第三人福瑞德化工厂陈述自己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与周文成有对帐单,但却未能提供其所称的对帐单。3、原告作为出卖人,其将被告胥传军作为合同相对方,帐目也是与胥传军进行核对结算,周文成收取福瑞德化工厂承兑汇票,原告扣减的是胥传军的货款。虽然开具的税票中购货单位是第三人福瑞德化工厂,但并不能以此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关系。按买方要求将货物直接发给第三方,并将税票直接开给第三方的情形,亦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4、被告胥传军称其是业务介绍人,向原告提取介绍费,但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综上,根据双方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主张合同的相对方为胥传军,要求胥传军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胥传军在2012年12月26日的对帐单中已确认收到氯氟吡氧乙酸的货款为4671790元,以及在之前的业务中欠原告货款8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苯油10.73吨,胥传军虽未签字确认,但第三人福瑞德化工厂认可收到该批货,故对苯油货款39312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吡氧乙酸1吨,125000元,因胥传军未签字,第三人福瑞德化工厂又否认收到该批货,故本院不予认定。胥传军应支付原告世达公司货款5149910元。被告胥传军在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第三人福瑞德化工厂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润田公司是胥传军个人独资企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润田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未能提供润田公司应对胥传军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润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五)第三人福瑞德化工厂是实际收货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福瑞德化工厂在收货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传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世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149910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23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世达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24元,由原告江苏世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被告胥传军负担5211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胥传军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玉胜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苏洁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