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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彭某,天津用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成宇,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无业。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无端猜测,并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且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在唐山开办工厂后,更对原告不尽家庭责任,且有对家庭不忠诚的行为。原告现对与被告共同生活失去信心,故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原告将房屋卖了。我现在在唐山要努力赚钱,然后回天津买房。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18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如果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并及时交流沟通,应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审 判 员  薛 硕代理审判员  赵 贺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