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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06

案件名称

曲玉梅与被告曲玉萍、曲玉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玉梅,曲玉萍,曲玉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甘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曲玉梅。委托代理人洪刚,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玉萍。被告曲玉君。原告曲玉梅与被告曲玉萍、曲玉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玉梅、被告曲玉君、被告曲玉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二被告系亲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父亲名下留有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58,924元,原、被告对分割产生争议。现诉至法院,请求扣除原、被告父亲丧葬费后,依法分割名下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58,924元。被告曲玉君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2010年10月13日动迁后原告照顾父母亲直至老人去世。被告曲玉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意分割丧葬费及抚恤金。被告曲玉萍不清楚口头协议的事情,没看到原告照顾父母。原告与父母没住在一起且父母身体很好。本院经开庭审理,对下列事实进行认定:曲洪利于2013年10月6日去世,曲洪利父母已去世,妻子刘莲英于2011年3月21日去世,曲洪利育有子女三人为被告曲玉君、被告曲玉萍、原告曲玉梅。曲洪利去世后,留有一次性抚恤金45,325.8元,丧葬费13,597.74元,最终待遇总额58,924元。曲洪利去世后,原告曲玉梅办理其丧葬事宜,支出大元宝100元、莲花50元、路路通50元、一套墓碑2,800元、寿衣2,980元、修墓费用10,809元、殡仪服务费3,650元、辽财会账证49号编号0015221号专用收款收据记载的属羊等费用3,903元。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曲洪利职工登记表、曲玉梅工人履历表、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专用收款收据、收据、收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丧葬费的花费总额,大元宝100元、莲花50元、路路通50元、一套墓碑2,800元、寿衣2,980元、修墓费用10,809元、殡仪服务费3,650元、辽财会账证49号编号0015221号专用收款收据记载的属羊等费用3,903元,共计24,342元。根据我国公民处理丧葬事宜的民俗,上述费用均系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为购买花圈各支出100元,本院确认为300元(100元×3)。原告主张的吃饭花费,原告提供点菜单予以证实,点菜单没有载明消费明细,只载明花费2,404元,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被告曲玉萍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花费为24,642元。本院认为,现处理曲洪利的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24,642元已超出丧葬费13,597.74元,关于超出部分的处理,本院认为,曲洪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曲洪利的抚恤金的权益,而该抚恤金的取得是基于曲洪利去世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抚恤金的权利人应负担处理曲洪利丧葬事宜超出部分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处理曲洪利丧葬事宜超出部分的费用从抚恤金中扣除一节,本院予以支持。曲洪利的父母��配偶已去世,曲洪利有子女三人,为原告及二被告,现原、被告均主张扣除处理曲洪利丧葬事宜的费用,剩余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得,本院予以支持。处理曲洪利丧葬事宜原告支出24,442元,被告曲玉君支出100元,被告曲玉萍支出100元,共计24,672元。剩余费用34,282元(58,924元-24,642元),因计算上不能等分,故由处理丧葬事宜的原告曲玉梅分得11,428元、被告曲玉君分得11,427元、被告曲玉萍分得11,427元。综上,原告曲玉梅共分得35,870元(24,442元+11,428元),被告曲玉君共分得11,527元(11,427元+100元),被告曲玉萍共分得11,527元(11,427元+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曲洪利名下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58,924元,由原告曲玉梅分得35,870元,被告曲玉君分���11,527元,被告曲玉萍分得11,52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40元,被告曲玉君负担440元,被告曲玉萍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玉蕾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