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等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张某某,女,193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李某甲,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李某乙,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李某丙,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李某丁,女,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李某戊,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六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安 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