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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3月14日21时许,酒后驾驶吉A927**号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湖大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先行羁押的15天,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忠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