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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水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景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景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水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景某某以招商引资为由收取原告肖某某丈夫张某某现金30万元,有被告景某某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后经原告与其丈夫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丈夫返还现金14.5万元,余款15.5万被告向原告肖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现金15.5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催要欠款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利息共计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肖某某与张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及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景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1年4月10日,景某某书写的收到张某某现金30万元的条据及2012年元月11日景某某为肖某某书写的欠条各一份,证明本案债权转让的情况及被告景某某欠原告肖某某15.5万元的事实;4、2014年4月10日合同书及证人罗书国证明各一份以及张某某在景某某矿上9张过磅单,证明被告景某某辩称的其在向原告肖某某出具欠条后汇款5万元是所欠张某某煤款,并非15.5万元的欠款的事实。被告景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出具15.5万元的欠条属实,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在2012年元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丈夫张某某转账5万元,其算过账,再欠原告95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10日,张仕文书写的借条及2011年7月3日张某某借条各一份;2、销货清单及购买材料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曾为张某某购买材料及张某某、张仕文借款共计56834元,该组证据与原告所举证的9张过磅单的5万元煤款相互抵消,其不欠原告5万元煤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景某某收取原告肖某某丈夫张某某现金30万元,并书写有收条一份。2012年1月11日,被告景某某向原告丈夫返还现金14.5万元,剩余15.5万被告景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景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肖某某书写15.5万元欠条后,向原告丈夫张某某账户汇款5万元,系清偿所欠张某某煤款5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景某某收取原告肖某某丈夫张某某现金30万元,后向张某某归还14.5万元,并向原告肖某某出具15.5万元欠条,故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景某某清偿借款15.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景某某于2012年元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向其丈夫张某某汇款5万元系景某某所欠张某某的煤款,并提供有2014年4月10日合同书及证人罗书国证明各一份以及张某某在景某某矿上开具的9张过磅单,该组证据相互吻合,并经法庭查证属实,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应认定被告景某某向张某某汇款5万元系清偿所欠张某某煤款,故对被告景某某辩称的其向张某某汇款5万元冲减所欠原告欠款15.5万元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景某某辩称的其曾为张某某购买材料及张某某、张仕文向其借款共计56834元,与原告所举证的9张过磅单的5万元煤款相互抵消的理由,由于被告景某某提供的购买材料的单据均无人签字确认,借款人亦未出庭,无法查证,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肖某某所主张的请求被告支付其催要欠款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利息共计8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肖某某所主张的利息,被告景某某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肖某某借款15.5万元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清结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景某某承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杰审 判 员 雷化平代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生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