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商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王祥弟、曹小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王祥弟,曹小华,李金荣,曹冠民,宜兴九鼎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8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93号。负责人蒋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志纲,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弟。被告曹小华。被告李金荣。被告曹冠民。被告宜兴九鼎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路五金市场。法定代表人蔡应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王祥弟、曹小华、李金荣、曹冠民、宜兴九鼎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志纲、顾卫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弟、曹小华、李金荣、曹冠民、九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王祥弟、曹小华向其借款100万元,李金荣、曹冠民、九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工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王祥弟、曹小华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各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祥弟、曹小华立即归还贷款本息1001046.70元(截至2013年5月28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992874.2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792%计算);2、李金荣、曹冠民、九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王祥弟、曹小华及各担保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9620元。被告王祥弟、曹小华、李金荣、曹冠民、九鼎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工商银行与王祥弟、曹小华、李金荣、曹冠民、九鼎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祥弟、曹小华因经营所需向工商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30%,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利率,贷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工商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李金荣、曹冠民、九鼎公司为王祥弟、曹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曹小华向工商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与王祥弟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年4月28日,工商银行向王祥弟、曹小华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528%。截至2013年5月28日,王祥弟、曹小华已累计结欠工商银行贷款本息1001046.70元(其中本金992874.24元、利息8172.46元)。工商银行委托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2962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王祥弟、曹小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本案中,王祥弟、曹小华作为本案所涉债务的借款人,应当按照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按时还款,未能按时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本案合同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工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29620元,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祥弟、曹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息1001046.70元(截至2013年5月28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992874.2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二、王祥弟、曹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9620元。三、李金荣、曹冠民、宜兴九鼎仓储有限公司对王祥弟、曹小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5190、公告费600元,由王祥弟、曹小华、李金荣、曹冠民、九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工商银行垫付,王祥弟、曹小华、李金荣、曹冠民、九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工商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沈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