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陈某周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陈某某,曾用名曾合庚,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栗树嘴村。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号***室。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按小额诉讼程序受理后,由于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建宏、朱丹丹,人民陪审员XXX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莫建宏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朱丹丹主审,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周某某雇请他为其在桃江豪苑购买的住宅及门面进行装修,原告如期进行装修完毕但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资8080元的欠条,之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该笔工资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8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雇请原告为其在桃江豪苑的房子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2011年8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欠工资8080元的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工作,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808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劳务费808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建宏审 判 员 朱丹丹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