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固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固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13日夜,被告人刘某甲采用撬别卷闸门锁的方式,进入固镇县城关镇刘某乙经营的“90”奶茶店,窃取现金100元。2、2014年2月16日夜,被告人刘某甲采用撬别卷闸门锁的方式,进入固镇县城关镇侯某经营的百味炒货店,窃取现金250元,中华牌硬盒香烟8包、玉溪牌软盒香烟2包、黄山金皖香烟4包、黄山新制皖烟2包。2014年4月2日,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26元。3、2014年2月16日夜,被告人刘某甲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固镇县城关镇余某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店,现金2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固镇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刘某乙、王某、余某、陈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固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2012)固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