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府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高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2年2月6日和2月18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两支。借款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接电话或者推诿不见,以各种借口推辞,至今拒绝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2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6日、2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0‰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2支,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6日、2月18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高某借款40万元(每次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30‰,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分别将2012年2月6日、2月18日各2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6日、2月18日)。后给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拒绝还款,至今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分别作出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0766—1、2、3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府谷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府谷县天化路营业所的个人账户存款及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府谷县府谷镇某村住房一套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出具了借据两支,且有转账凭证予以印证,并给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2年2月6日、2月18日各20万元借款的利息分别从2013年2月7日、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