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高洪潮与王学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潮,王学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高洪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然,男,汉族。原告高洪潮与被告王学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潮,委托代理人徐兴收,被告王学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潮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养鸡购买我的鸡药共计欠款566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6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然辩称:欠款属实。当时我和原告高洪潮发生鸡药买卖业务关系,因为原告高洪潮的鸡药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养的鸡大量死亡;现在有部分鸡药没用完,当时高洪潮同意可以退,只要把我没用完的鸡药退回高洪潮,我就同意偿还该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学然与原告高洪潮发生鸡药购销业务,至今拖欠鸡药款共计56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偿还欠款义务。为此,原告高洪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6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学然拖欠原告高洪潮鸡药款56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然辩称原告许诺退回鸡药,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然偿还原告高洪潮鸡药款5660元。二、驳回原告高洪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偿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学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皮忠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