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民终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谢宁、高兴与陈光军、帅淑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宁,高兴,陈光军,帅淑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2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宁。委托代理人郑晓,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委托代理人郑晓,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军。委托代理人朱洪莉,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淑琼。委托代理人朱洪莉,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宁、高兴因与被上诉人陈光军、帅淑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光军、帅淑琼系夫妻,谢宁、高兴也系夫妻。1998年2月27日谢宁以成本价购得四川省粮食学校出售的房改房,房屋坐落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省粮校2幢1单元602号(以下简称讼争房屋)。2001年6月28日,帅淑琼之兄帅希俊与谢宁、高兴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帅希俊出借给谢宁、高兴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同时约定谢宁、高兴以讼争房屋作抵押,谢宁、高兴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帅希俊,如谢宁、高兴不能如期归还全部借款,帅希俊有权受让抵押房屋,无论该房屋价值多少谢宁、高兴都自愿将该房屋产权归属帅希俊所有,帅希俊同意以该房屋抵偿谢宁、高兴对帅希俊的全部借款,谢宁、高兴有义务协助帅希俊办理抵押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01年6月29日,谢宁、高兴作为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明确:谢宁、高兴委托帅希俊为代理人,对讼争房屋进行出租、出售、维修、领证,帅希俊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凡帅希俊签署的一切有关事宜,谢宁、高兴均予以认可,承担一切责任,帅希俊无转委托权,帅希俊的代理期限为讼争房屋出售为止。2001年7月1日,谢宁、高兴向帅希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谢宁、高兴借到帅希俊现金60000元。该60000元出借资金是由陈光军、帅淑琼提供。陈光军、帅淑琼自2001年7月1日起就入住讼争房屋至今。2004年7月2日,帅希俊作为谢宁、高兴的代理人,代表谢宁、高兴与陈光军、帅淑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谢宁、高兴以总价60000元的价格,将讼争房屋出售给陈光军、帅淑琼。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生效,陈光军、帅淑琼在七日内支付购房款60000元,由代理人帅希俊收取,房产出售人有义务在将来过户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陈光军、帅淑琼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谢宁、高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配合陈光军、帅淑琼办理房产所有权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谢宁、高兴、陈光军、帅淑琼身份信息、结婚证、购房合同书、产权证、国土证、授权委托书、借条、房屋买卖合同、四川粮校保卫科出具的证明、水电费票据、借款协议、证人帅希俊证言,以及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谢宁、高兴将讼争房屋的出租、出售等事宜全权委托给帅希俊办理,谢宁、高兴均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该授权行为合法有效。无论授权委托书是否经公证,均不影响其效力,由此原审法院对谢宁、高兴要求对授权委托公证涉及的申请表、笔录等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不予准予。帅希俊接受谢宁、高兴的委托后,与陈光军、帅淑琼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谢宁、高兴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帅希俊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帅希俊仅为谢宁、高兴的签约代理人,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对谢宁、高兴要求追加帅希俊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予。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谢宁、高兴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2004年签订,而是2013年补签订,并要求对合同签字的形成时间作司法鉴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签字的形成时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也不影响谢宁、高兴作为房屋出售人履行其义务,故对谢宁、高兴要求对合同签字的形成时间作司法鉴定不予准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陈光军、帅淑琼作为买方应在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购房款60000元,购房款由帅希俊收取。由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陈光军、帅淑琼已向帅希俊提供了60000元资金,据此,应当认定,陈光军、帅淑琼按约履行了向房屋出售人支付60000元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谢宁、高兴认为陈光军、帅淑琼与帅希俊恶意串通并无事实依据,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谢宁、高兴应当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对陈光军、帅淑琼要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及要求判令谢宁、高兴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谢宁、高兴与陈光军、帅淑琼就坐落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省粮校2幢1单元602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谢宁、高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陈光军、帅淑琼将前述房屋的所有权办理至陈光军、帅淑琼名下。案件受理费29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70元,由谢宁、高兴承担。宣判后,谢宁、高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帅希俊与陈光军、帅淑琼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帅希俊与谢宁、高兴之间是借款关系,《借款协议书》当中对于帅希俊有权受让该房屋的约定系流质条款,应属无效。谢宁、高兴向帅希俊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也是基于前述流质条款,因此谢宁、高兴授权帅希俊处置该房屋的行为亦属无效。陈光军、帅淑琼对高兴、谢宁与帅希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先已知情,陈光军、帅淑琼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60000元购买案涉房屋属于恶意串通,并且房屋并没有实际过户,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谢宁、高兴与帅希俊之间属于借款关系,因双方之间《借款协议书》流质条款无效,帅希俊无权处分该房屋,应当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三、原审审理中未追加帅希俊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原审法院未调取办理《授权委托书》公证的相关文件,未对相关文件上面的签名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当。综上,谢宁、高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光军、帅淑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陈光军、帅淑琼承担。被上诉人陈光军、帅淑琼答辩称,帅希俊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已经作为证人在一审中出庭,在谢宁、高兴已经明确认可《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情况下,调取办理《授权委托书》公证的相关文件并无必要。陈光军、帅淑琼从2001年入住案涉房屋至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谢宁、高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60000元购房资金由陈光军、帅淑琼提供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谢宁、高兴主张只收到了由帅希俊直接支付的借款30000元,且至今仍未归还帅希俊。陈光军、帅淑琼则认为双方之间是一个直接的买卖关系,并主张60000元现金是当面交给了谢宁、高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谢宁、高兴购买案涉房屋的金额为23010.06元。四川省粮食学校于1998年2月27日向谢宁、高兴出具四川省省级单位售房资金缴交专用收据,编号为:NO.0016369。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帅希俊与谢宁、高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性质问题;二、帅希俊与陈光军、帅淑琼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三、原审审理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第一、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2001年6月28日,帅希俊与谢宁、高兴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载明为借款,现陈光军、帅淑琼对此主张名为借款实为买卖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但陈光军、帅淑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买卖关系,故本院认为帅希俊与谢宁、高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性质应认定为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第二、谢宁、高兴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明确认可2001年6月29日作为委托人向帅希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谢宁、高兴的授权行为合法有效。《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谢宁、高兴委托帅希俊为代理人,对讼争房屋进行出租、出售、维修、领证,帅希俊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凡帅希俊签署的一切有关事宜,谢宁、高兴均予以认可,承担一切责任,帅希俊无转委托权,帅希俊的代理期限为讼争房屋出售为止。”因此,帅希俊以谢宁、高兴全权代理人的名义,与陈光军、帅淑琼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售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谢宁、高兴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对帅希俊签署的一切有关事宜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一切责任,因此对于谢宁、高兴认为帅希俊与陈光军、帅淑琼之间恶意串通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第三、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帅希俊系谢宁、高兴委托代理人,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帅希俊作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在谢宁、高兴明确认可2001年6月29日作为委托人向帅希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情况下,办理《授权委托书》公证的相关文件中的签名,与本案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未同意谢宁、高兴调取证据的请求并无不当。根据《授权委托书》约定的内容,帅希俊的代理期限为讼争房屋出售为止,因此原审法院未同意谢宁、高兴对《房屋买卖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谢宁、高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谢宁、高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王 果代理审判员  夏 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