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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温成基与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成基,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683号原告温成基。委托代理人杭炜,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服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成基与被告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五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成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杭炜、黄伟,被告德威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成基诉称,其于2011年5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装卸工。鉴于被告拖延支付其2013年10月份工资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员工生活补贴及工龄补贴,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为工资、经济补偿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高温费1,800元。被告德威五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与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富士家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红富士家纺公司签订有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且由红富士家纺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由于被告与红富士家纺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由其代缴社会保险费,并曾出面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但并不影响原告与红富士家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确立。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红富士家纺公司为被告的唯一股东。红富士家纺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红富士家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床上用品、服装、毛巾系列产品、家纺系列产品、室内装饰品、纺织类制品及其原辅料生产、加工、销售等。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家用纺织品、纺织原辅料、纺织面料、室内装饰品销售,家纺类手工生产等。2013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梅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与原告等77名劳动者就同年10月的工资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月14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3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德威五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供社保缴费记录、2013年7月工资清单(复印件)及10月工资表(工资表的单位部分原注明为“红富士”,后被修改为“德威五金”,另加盖德威五金公司的印章)、同意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公示及员工名单(该公示抬头标注为红富士家纺公司文件,落款处打印单位名称为红富士家纺公司,但加盖的印章为德威五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何家元及刘凤梅分别与红富士家纺公司、德威五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备案文件、梅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及调解不成通知书、录音记录、加班考勤表(抬头注明为红富士家纺公司员工出勤统计表)、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短信通知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其与红富士家纺公司为关联企业,故而由其代为缴纳部分社保;对2013年7月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3年10月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此份工资表由其在梅陇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提供,因当时原告申请调解的相对方为被告,为便于调解而直接将红富士家纺公司改为被告,然,原告每月工资实际均由红富士家纺公司支付;对公示及人员名单则认为,因红富士家纺公司与被告存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在出具公示的过程中发生错误,误将劳动关系为红富士家纺公司的员工认定为被告的员工,被告在发现错误后立即进行了纠正,将相关公示文件按真实情况修改后再贴出,但发现原贴出的公示已被撕去。被告认为何家元及刘凤梅与红富士家纺公司、德威五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录音、短信通知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加班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认为其中抬头显示为红富士家纺公司,显与原告主张存有矛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红富士家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原告与红富士家纺公司签订的最近一期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度的工资表(其中注明“单位:红富士”;财务账册中2013年10月的工资表为原告提供的当月工资表之原件,原件上未对抬头单位进行修改)、公示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劳动合同持有异议,认为此份劳动合同虽由原告签名,但实为被告利用原告事先签订后交给被告的劳动合同文本,于事后补盖红富士家纺公司的印章;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中虽有原告签名签收,但表格所显示的“红富士”并非专指红富士家纺公司,仅是装订在红富士家纺公司的账册中,即使是红富士家纺公司发放工资,也只能是红富士家纺公司代被告发放;对公示照片打印件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事后制作。本案审理过程中,红富士家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系其员工,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来看,首先,被告提供原告与红富士家纺公司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该合同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加盖红富士家纺公司印章,在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该组劳动合同的证明效力。其次,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有“红富士”字样,且由原告每月签收,而该工资表系归于红富士家纺公司的财务账册之中。而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的工资单也是在梅陇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抬头从红富士家纺公司修改为被告,而该工资单的原件在红富士家纺公司的原始账册中。本院由此可以确认,原告的工资由红富士家纺公司向其按月支付。再次,原告提供的加班考勤表的抬头注明为红富士家纺公司员工出勤统计表,也无法证明系被告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最后,红富士家纺公司亦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虽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但原告等员工并不受被告企业的管理和指挥,非由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由红富士家纺公司向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与被告之间未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不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成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温成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