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周某某,女,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崔某甲,男,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崔某乙,现已成年,系在校大学生。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由于旧的观念不同对原告始终处于压制地位,有时打骂,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这种毫无感情的婚姻已无法继续维持,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崔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崔某乙,现已成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于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均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代理审判员 高文学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