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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艳与魏哲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魏哲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李艳。被告魏哲磊。原告李艳诉被告魏哲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令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哲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被告魏哲磊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合计6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哲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均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魏哲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哲磊因急需分别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合计6万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使用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因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三份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魏哲磊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哲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哲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魏哲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