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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英文与马俊山、李亚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文,马俊山,李亚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杨英文被告马俊山被告李亚清原告杨英文与被告马俊山、李亚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智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剑、孙茂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文、被告马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月、4月、10月份,二被告在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义和村王发屯经营的奶站收购原告的牛奶,原告在此期间给二被告送牛奶,价值8017元,被告李亚清于2013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017元的奶资款欠条。因奶站系二被告共同经营,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将被告马俊山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奶资款80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俊山辩称:属实。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并宣读欠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欠奶资款为8017元。被告马俊山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马俊山未出示任何证据。被告李亚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状。根据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被告马俊山以农村合作社的形式经营8个奶站,原告杨英文向被告马俊山经营的奶站送牛奶,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亚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2012年2月、3月、4月、10份欠奶资款计8017元。现该款项被告马俊山一直未给付。现原告以该奶站为二被告共同经营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8017元,并承担本案诉���费。另查,被告马俊山与被告李亚清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奶站为被告马俊山所有,被告马俊山对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异议,并对欠条数额没有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马俊山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马俊山应按欠条数额支付奶资款。被告马俊山与被告李亚清为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马俊山认为奶站为其本人经营,被告李亚清只是为其帮忙。本院认为,从原告出示的欠条可以看出,被告李亚清为原告最终确认所欠奶资数额,并出具欠条,应认定该奶站为被告马俊山与被告李亚清共同经营,故本案二被告应共同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俊山、李亚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杨��文80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俊山、李亚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智博审判员  邱 剑审判员  孙茂隆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