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有福与盘县恒达磷化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仕琼、盘县天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3月7日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红梅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62********。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定肃,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262374。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火铺镇(原671厂内),工商注册号520202000107893。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刘某某,女,1965年7月11日生,白族,中共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纪工委干部,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红梅路05-5号,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65********。第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杜鹃西路,工商注册号520223000063202(1-1)。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某某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定肃,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第三人刘某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6月28日,刘某某、某某公司将对被告某某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张某某,并由张某某作为甲方、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吕良楚作为丙方即担保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某某公司欠原告款项614万元,利��每月4万元,欠款期限三年,即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某某公司用其所有固定资产及生产的产品作抵押,并由吕良楚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的固定资产及生产的产品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14万元,利息36万元(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共计九个月的利息)。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盘县江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因某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导致盘县江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某公司被迫于2014年1月27日代为偿还向盘县江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576550元。同时,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与盘县江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且其在该承诺书中自认存在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一直未生产,生产经营活动处于停滞状态。原告欲联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另一股东吕良楚了解被告的经营状况及偿还债务能力,但吕良楚下落不明,对吕良楚的保证责任原告另行处理。由于被告某某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恶化,资金严重困难,不能按期偿还欠原告的款,为防止被告某某公司恶意处置其固定资产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由被告某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2万元(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每月按4万元计算;2014年4月28日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按每月4万元继续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第三人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某某公司、刘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4、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刘某某、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的事实。5、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某某公司向盘县江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未能按期还款,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偿还本息1576550元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黔价费(2002)358号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司法厅文件复印��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及律师费收费的依据。7、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资金困难难以清偿原告欠款。8、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长期停产及资金困难。被告对证据1、2、3、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4还款协议上其本人签字无意见,提出还款协议的内容及产生的债务金额其本人不清楚。第三人刘某某和某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对欠原告360万元本金无意见,但多出的254万元债务的形成无原始依据,利息计算及其他损失无计算依据,现法定代表人也不清楚以前欠款是如何形成的,原告必须提供原始依据,否则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出示了原告、第三人刘某某和某某公司同意质证的下列证据:1、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日,某某公司汇款12万元(含刘某某支付的利息1万元)给刘某某的事实。2、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7日,某某公司汇款160万元给刘某某的事实。3、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8日,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转款79万元,经办人为张某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刘某某和某某公司均对被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某某述称,1、2009年5月,被告用项祖生、严龙浩两人的身份证向盘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共计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由某某公司提供担保。因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2010年5月,由第三人刘某某代被告向盘县农村信用联社还款100万元。2、2009年8月,被告向盘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由某某公司提供担保。因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时还款,2010年8月,由第三人刘某某代被告向盘县农村信用联社还款100万元。3、因2009年8月,被告向盘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500万元,为延期400万元的借款,张某某代被告向盘县农村信用联社还款54万元。4、2011年8月,被告应偿还盘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400万元,因被告凑不足资金,第三人刘某某代被告向盘县农村信用联社还款160万元。5、2009年5月起至2012年6月止,被告应付给某某公司的利息及担保费230.79万元,因被告已支付10万元利息,下欠220.79万元,在签订协议当天,作为签约人之一的袁某某强烈要求利息及担保费只按200万元计算,并约定以前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资料作废。第三人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的意见与第三人刘某某述称的意见一致。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的下列证据:1、2014年5月15日对袁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12月30日以后一直停产,至今没有动工。刘某某、某某公司转让给张某某的债权数字就是还款协议上的数字,债务是如何形成的不清楚,当时袁某某只是见证人,袁某某当时不是法人,法人是黄民选,吕良楚是实际管理人,袁某某当时没有入股进去,是作为债转股,袁某某和吕良楚签得有协议,当时被告欠有袁某某钱,袁某某只承担和债权相当的债务,其余的由吕良楚自行负责。2、某某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盘县工商局对被告某某公司2012年度进行了年检的事实。3、某某公司工商档案(包括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2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将吕良楚持有的某某公司51%��股份转让给袁某某,吕良楚拥有股权49%;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将公司的原股东黄民选、吕良楚、张恒津、六盘水拓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袁某某、吕良楚,原法定代表人黄民选变更为吕良楚,袁某某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吕良楚为副总经理,袁廷友为监事;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9日,对某某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被告、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张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3、第三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第三人刘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4、第三人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第三人某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5、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2012年6月28日,原告张某某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吕良楚作为丙方(担保方)、刘某某、某某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袁某某作为见证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乙方欠甲方欠款共计6140000元(其中:1、欠本金360万元,2、乙方到期未还款导致甲方损失54万元,3、乙方欠甲方2010年3月以后的担保费及利息200万元),欠款利息每月4万元,欠款期限三年即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条件、违约责任、管辖法院以及之前欠刘某某、某某公司的所有欠款转入张某某,以前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资料作废,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丙各持一份的依据。6、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作为认定某某公司向盘县江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到期后,因某某公司资金困难未能按期偿还,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为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76550元的依据。7、律师费发票及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黔价费(2002)358号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司法厅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0 000元的依据。8、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作为认定袁某某签字认可某某公司��金困难的依据。9、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作为认定某某公司2013年12月以来至今处于停产的依据。10、2014年5月15日对袁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因该证据袁某某所证实被告从2013年12月30日以后一直停产状态,被告欠刘某某、某某公司的款614万元转让给张某某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一直停产,并欠张某某614万元的依据。11、某某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某某公司2012年度进行了年检的依据。12、某某公司工商档案(包括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2012年10月12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将吕良楚��有的某某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袁某某,吕良楚拥有股权49%;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将公司的原股东黄民选、吕良楚、张恒津、六盘水拓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袁某某、吕良楚,原法定代表人黄民选变更为吕良楚,袁某某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吕良楚为副总经理,袁廷友为监事;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9日,对某某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黄民选、吕良楚、张恒津、六盘水拓源集团有限公司为股东共同出资1180万元,设立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民选。2012年10月29日,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被告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该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原股东黄民选、吕良楚、张恒津、六盘水拓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袁某某、吕良楚,将法定代表人黄民选变更登记为袁某某,袁某某持股比例为51%,吕良楚持股比例为49%。2012年6月28日,张某某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吕良楚作为丙方即担保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欠款金额及明细。1、欠原本金360万元;2、由于乙方到期未能还款导致甲方损失54万元;3、欠甲方2010年3月以后担保费及利息200万元,以上三项合计欠甲方张某某614万元。二、欠款利息。以上所欠总金额每月应付利息4万元,每三个月乙方支付一次三个月利息12万元。三、欠款期限。欠款期限三年,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二年每年按200万元归还欠款,最后一年按214万元归还所余欠款,逾期不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八、此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以前所欠刘某某、某某公司所有欠款转入张某某,以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资料作废。九、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与其他合同具有同等法��效力”。协议达成后,甲方张某某签名并盖章,乙方某某公司盖章,丙方吕良楚签名并捺印,债权转让人刘某某签名并捺印,债权转让人某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名,见证人袁某某签名并捺印。2012年11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刘某某汇款12万元(其中刘某某代张某某收到某某公司还款11万元,刘某某代某某公司偿还的利息1万元);2013年6月27日,刘某某代张某某收到某某公司还款160万元;2013年6月28日,某某公司代张某某收到某某公司还款79万元,因此,原告共收到被告偿还本金214万元,利息36万元(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共计九个月的利息)。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盘县江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由某某公司为其担保,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26日到期后,某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导致盘县江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某公司被迫于2014年1月27日代为偿还向盘县江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576550元(此债权债务本院已另案处理)。同时,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与盘县江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且其在该承诺书中自认存在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12月至今,被告某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8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的债权数额如何确定;2、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未到期债权的请求是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让要件,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未到期债务的请求,某某公司欠原告的款项虽尚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被告某某公司2013年12月以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生产经营状况恶化,资金困难,已不能按期偿还欠原告的债务的事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尚未到期的欠款400万元及利息52万元(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每月按4万元计算),2014年4月28日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按每月4万元继续计算。以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8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相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提出《还款协议》约定的614万元债权中254万元债务的形成及利息计算无依据的辩解主���,根据被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在签订该合同时对被告享有债权,并在协议签订时已参与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又作为《还款协议》即债权转让合同见证人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其对于《还款协议》中债权的转让数额及转让的原因是知情的,且在诉讼中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还款协议所约定的债权,故对被告辩解对被告主张债权数额中的254万元债务的形成无原始依据及利息无计算依据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欠原告张某某的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52万元(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每月按4万元计算;2014年4月28日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按每月4万元继续计算。)。二、由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因实现债权的代理费8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8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3 6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某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 8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 刚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