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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宫达飞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达飞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达飞。辩护人甄涛、权俊玮,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达飞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达飞及其辩护人甄涛、权俊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达飞于2014年2月21日18时至20时许,驾驶牌号为甘EJXX**的东风标致牌轿车,从本市长乐路、陕西南路口出发,沿陕西南路、淮海中路、黄陂南路到太仓路,再从黄陂南路、太仓路口出发,沿黄陂南路、淮海中路、茂名南路到巨鹿路,利用车内放置的一套GSM数字蜂窝基站(“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上海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使正常通信联系受影响用户的移动电话设备被动接收“伪基站”设备发射的信号,以此向用户发送广告短信。同年2月24日中午,当被告人宫达飞又在本市长乐路XXX号门口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相关“伪基站”设备被查获。经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测算,2014年2月21日和2月24日,上述流动的“伪基站”设备共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4.3万人次。庭审中,被告人宫达飞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和定性均不表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宫达飞系初犯,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建议对宫达飞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证人朱睿麟关于宫达飞于2014年2月21日用短信发射车为其经营的酒吧发送广告短信二小时左右的证言,证人陈诚、徐靓关于2014年2月24日在本市长乐路XXX号处目睹宫达飞在轿车上发送短信并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涉案物品的扣押清单,涉案“伪基站”设备及车辆照片、“伪基站”设备运行软件截屏图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伪基站”流动时间、路线及获取该信息的《工作情况》,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长乐路、陕西南路、淮海中路、思南路、黄陂路等周边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上海市无线电检测站出具的关于涉案“伪基站”设备工作频段的《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宫达飞被抓获情况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宫达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达飞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达飞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宫达飞是否系自首,经查,公安人员是在宫达飞正在利用涉案“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时抓获宫达飞,并当场查获了处于工作状态中的“伪基站”设备,故宫达飞系在犯罪现场被人赃俱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有关宫达飞系自首并要求对宫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宫达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表明,宫达飞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有关要求对宫达飞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结合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宫达飞系初犯等其他量刑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达飞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明德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盼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