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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晃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甘梅英与张泓、第三人甘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梅英,张泓,甘涛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晃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甘梅英,又名甘枚英,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张泓,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光柱,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甘涛,曾用名张涛、张韬,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系原、被告之子。原告甘梅英与被告张泓、第三人甘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宝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5日,根据原告甘梅英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由被告张泓领取的在新晃县波洲镇中心小学账上由新晃县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负责管理发放的29000元进行保全,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甘梅英、被告张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梅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离婚,离婚后被告一直不主动支付抚养费。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张泓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900元至儿子参加工作能独立生活时止,儿子的学杂费、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但协议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主动支付的抚养费已有29000元。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按协议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9000元。原告甘梅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2)晃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内容;2、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愿所达成协议的内容;3、甘涛2012年、2013年学费、住宿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票据2张、车票6张,拟证明甘涛大二、大三的学费及从学校回来的车费(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张泓对原告甘梅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但对协议内容中关于小孩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有异议;对证据2,虽然协议是双方签订的,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该由被告一人负担;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张泓辩称:原、被告离婚后为争夺小孩往返多次,答辩人考虑到小孩的身心健康,小孩张涛随原告身边生活,但所需的一切费用都是答辩人全部承担。小孩进入大学读书后费用有所增加,可原告横蛮无理,一切费用都要答辩人承担,时常到答辩人的学校大吵大闹,答辩人迫于无奈才与原告签订2013年3月28日这份协议,该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且有违法律的规定。小孩是双方共同的子女,双方有平等抚养义务,原告也是在职教师,每月的收入与答辩人基本相等,协议中答辩人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900元,学杂费、大学及其费用、医疗费也是答辩人承担,明显显失公平,应该无效。协议所指的抚养费,受益支配的主体是小孩甘涛,主张权利的不是原告,同时,现小孩读大学所产生的费用不是法律强制规定必须承担的范畴。答辩人对此协议是不认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2年10月—2014年3月付款登记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共计13600元。原告甘梅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付款登记明细是假的,不予认可。第三人甘涛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有关证据,其向本院提交了说明1份,内容为:“关于甘梅英与张泓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我作为第三人完全同意我母亲甘梅英的意见。因本人在成都上学,所以不能到庭。特此说明。”对于第三人甘涛提交的说明,原告甘梅英、被告张泓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民事调解书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付款登记明细,原告在庭审中仅认可2014年2月27日2000元这笔付款,对其他13笔付款不予认可,因该明细系被告自行书写,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付款明细中2000元这笔付款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甘梅英与被告张泓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2年7月15日生育儿子张涛(即本案第三人,现已更名甘涛,曾用名张韬)。2003年3月8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约定:小孩张涛由张泓抚养,随其生活,如小孩张涛愿意随甘梅英生活,张泓每月支付小孩抚养生活费300元(由甘梅英代管),医疗费、学杂费凭票据由张泓支付,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子女。离婚后,小孩张涛随被告生活了一段时间,之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和学习,并于2011年9月进入西南民族大学就读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本科),现为大学三年级学生。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就第三人的抚养费另行达成协议如下:1、自2012年9月起,张泓每月支付儿子抚养生活费900元至其参加工作能独立生活为止;2、儿子的学杂费(大学及其它)、医疗费由张泓支付;3、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经查,第三人甘涛2012、2013学年的学费、住宿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合计为1192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由被告按协议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9000元。第三人甘涛在诉讼中,与原告执相同意见。庭审中,被告张泓称其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已经付款13600元。另查明,被告张泓现为新晃县波洲镇中学教师,月工资收入在扣除有关项目后,实发工资约为2800元/月;原告甘梅英现为新晃县波洲镇中心小学教师,实发工资约为270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能否依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向被告主张第三人大学期间的学费,即甘梅英是否为适格原告。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第三人已经年满18周岁并在读大学,并不属于法定的父母必须支付抚养费的情形,但原、被告对第三人在大学期间抚养费用负担方式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的情形,其约定的负担期限虽然超出了法定的支付期限,但属于对子女抚养教育义务的延长,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即第三人大学期间的费用负担,不是被告的法定给付义务,而是约定的给付义务,原、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在被告的经济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自觉履行。被告抗辩该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以及由被告一人承担抚养费显失公平而应该无效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负担第三人在大学2012、2013学年的抚养费用而由原告垫付,致使原告受到超过自己应承担义务范围的损失,故原告甘梅英可以要求被告给付未支付的抚养费。同时,本案第三人已明确表示完全同意甘梅英的意见而由甘梅英主张该权利,故甘梅英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三、第三人从2012年9月起至原告起诉时止的生活费按协议约定的900元/月计算为17100元,学杂费用为11920元,合计29020元,现原告主张金额为2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庭审中,被告称其已经支付136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完全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被告关于已支付13600元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即在扣除原告认可的2000元后,被告依协议还应支付的抚养费用为27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及被告履行协议支付抚养费用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甘梅英与被告张泓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第三人甘涛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3月止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学杂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0元,被告张泓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甘梅英和第三人甘涛;三、驳回原告甘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0元,共计572.5元,由原告甘梅英负担100元,被告张泓负担4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宝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泽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