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蓝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雷某某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蓝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上午雷某一驾驶某重型货车在蓝山县某某镇某某路与某某公路交叉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上的三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雷某一没有报警及抢救,而是驾驶肇事重型货车逃逸,将货车停在蓝山县某某驾校附近的一废弃水泥厂,后逃到其姑父租住在蓝山县某某镇政府对面的住房内。打电话通知父亲雷某某到其姑父家,被告人雷某某到达后,父子两人在雷某一的姑父家里商量:由被告人雷某某顶替雷某一到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让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雷某一逃避法律的制裁。2014年1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蓝山县公安局毛俊派出所自动投案,交代了是自己驾驶某重型货车在蓝山县某某镇某某路与某某公路交叉处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雷某一逃匿。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雷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4、证人黄某某、彭某、雷某一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6、辨认笔录。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包庇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而自己冒充顶替向司法机关投案,帮助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雷某一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泉代理审判员  唐艳红人民陪审员  邝代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