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边红娣与被申请人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黄永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边红娣,黄永生,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商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边红娣。委托代理人:张明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韬,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永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西路10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戚文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厚荣。一审被告边红娣因与一审原告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桩公司)、一审被告黄永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雨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边红娣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本院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1345号民事裁定,按边红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边红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边红娣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债务是否存在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雨桩公司代付的168500元工人工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只能证明潘茂红等十二人撤回上诉的理由,不能证明雨桩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关工资款。其次,雨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183003元材料款。(二)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是黄永生和边红娣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工程均有黄永生经营,申请人并未参与,也未获得任何利益;雨桩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债务属于申请人和黄永生的共同债务。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案外人南京市建邺区鑫洲水泥厂(以下简称鑫洲水泥厂)诉雨桩公司、黄永生、边红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再审审理作出判决,确认雨桩公司与黄永生的挂靠关系成立,雨桩公司与鑫洲水泥厂的买卖关系成立,雨桩公司已经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鑫洲水泥厂自动履行了付款义务,故雨桩公司可以依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向黄永生主张追偿。案外人潘茂红等人诉雨桩公司、黄永生、边红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调解,雨桩公司已经将劳动报酬支付给潘茂红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雨桩公司有权向黄永生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因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边红娣与黄永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边红娣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不成立且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边红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边红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鸣审 判 员 沈晓蓓审 判 员 陈芷和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