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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郭国旗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张敏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国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张敏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郭国旗,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代表人董乐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丰,男,农民。原告郭国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张敏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谭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霞和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旗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张敏丰驾驶自己的晋E473**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端润线王村路段,在向后倒车过程中将原告郭国旗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此次事故,被告张敏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敏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130.55元。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对原告郭国旗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计算;伤残鉴定不准确,要求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按1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司机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2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郭国旗受伤后,经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中度丧失,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虽口头提出异议,但并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每天50元,营养费确定为15元。误工费,因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至术后6周,并仍需二次手术,其所在村委也证明其持续误工,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以其所从事的运输行业计算。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和医嘱计算至术后6周。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和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10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郭国旗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5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55元、误工费49950元、护理费3658.5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9.3元,以上共计115234.85元。被告张敏丰已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敏丰驾驶车辆在倒车时将原告郭国旗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敏丰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敏丰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敏丰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国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950元、护理费3658.5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302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国旗医疗费95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55元,共计10701.05元;被告张敏丰赔偿原告郭国旗鉴定费、复印费1509.3元。被告张敏丰已垫付的费用可予以折抵。被告张敏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国旗经济损失113725.55元。二、被告张敏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国旗经济损失1509.3元。三、原告郭国旗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敏丰垫付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敏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谭胜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芬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