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郜菊玖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菊玖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6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菊玖,无职业。201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熊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菊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菊玖及其辩护人熊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3时至19时许,被告人郜菊玖在其租住的本市江岸区车站街公安一村9号2楼房间内,容留王毅、马可、岳松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测,王毅、马可、岳松及被告人郜菊玖的尿检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人郜菊玖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郜菊玖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马可、王毅、岳松、周磊、石道君的证言;抓获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郜菊玖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菊玖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郜菊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郜菊玖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郜菊玖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菊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年凯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