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永早与应利松、王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早,应利松,王仙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张永早,委托代理人:丁银表。被告:应利松,被告:王仙丽,原告张永早为与被告应利松、王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王仙丽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早的委托代理人丁银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利松、王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永早起诉称:原、被告相识。2013年9月26日,被告应利松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应利松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王仙丽做担保。几个月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酿成纠纷。现请求:1.判令被告应利松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王仙丽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应利松应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应利松、王仙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永早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应利松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仙丽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应利松、王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应利松因需向原告张永早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未作书面约定。被告王仙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张永早与被告应利松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利松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利松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仙丽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仙丽对被告应利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利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永早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仙丽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应利松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仙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利松追偿。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应利松、王仙丽各负担1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异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