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伍先英、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先英,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丰行初字第60号原告伍先英,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星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伟江,男,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静雅,女,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安潮,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公司法务专员,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友声,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公司法务专员,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伍先英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告知补充材料后,于同月31日受理,同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先英委托代理人王星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伟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安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5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伍先英系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手工,2013年8月20日下午17时许,其在该公司帮面车间工作时突发疾病,经送医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额颞叶脑出血;2.高血压病;3.轻度贫血;4.低蛋白血症;5.电解质紊乱:低钾、低磷、高氯血症,伍先英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特别是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案件来源。2、工伤认定委托书,证明被告已将工伤认定行政职权依法委托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3、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工伤认定被申请单位主体资格合法。4、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5、对卢某的调查笔录;6、对向某某的调查笔录;7、对梁某某的调查笔录;8、李某某和伍先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厂牌各1份;9、卢某身份证复印件、厂牌各1份;10、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1、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厂牌、授权委托书各1份;以上4-11,证明伍先英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12、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入院记录,证明伍先英发生事故伤害的具体事实;13、举证通知书;14、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5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5、送达回证;1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上13-16,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原告伍先英于2005年进入原告公司任手工,刚进公司时,伍先英身体健康,无任何疾病。2013年8月20日下午17时许,伍先英在该公司帮面车间工作时,起身拿材料时摔了一跤,立即被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额颞叶脑出血;2、高血压。伍先英在工作中受伤住院,左额颞叶脑出血住院治疗。伍先英突发疾病是因为在公司多年来加班加点、熬夜守夜、劳累过度所致。伍先英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有同班组同事向某某、侯某某、组长王某、部门经理谢某某、总监贾某某等人的证明证实。伍先英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5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表,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5、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同事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拿材料摔伤的事实。被告辩称,一、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合法。二、被告认定伍先英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受理李某某关于其妻伍先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2013年9月3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经被告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是被告对现场证人卢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伍先英系在车间拿掉在地板上材料时头晕倒下,但并无外伤,且原告的起诉理由是伍先英突发疾病系在公司多年来加班加点、熬夜守夜、劳累过度所致;二是根据伍先英的入院记录载明伍先英主诉系“突发言语不利,行走不能,头痛,呈持续性胀痛,头晕,呕吐”,而非摔伤致病,且伍先英有高血压病史10年,与其在起诉书中身体健康、无任何疾病的描述相矛盾;三是伍先英伤情,明显非摔伤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5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陈述,伍先英所受的伤害是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1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内容无异议。证据5对工作时间安排有异议,上午实际上班时间是7点10分。对卢某陈述的伍先英受伤经过有异议,伍先英是拿材料时摔倒,不是因为捡材料摔倒的。证据6对伍先英拿材料时摔伤的陈述无异议,可以证实伍先英是在工作时候摔伤。证据7对内容有异议。证据11、12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1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内容无异议,不能证明伍先英是突发疾病导致的伤害后果。伍先英是因摔倒所致的伤害。证据5、7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伍先英是突发疾病的事实。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伍先英是因为摔倒所致的伤害。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伍先英是因为突发疾病致伤。本院认为,对证据1-16真实性,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5,无异议。6、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1-5,无异议。6、证人证言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证据1-5,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证人书面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李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厂牌、疾病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等材料,申请对伍先英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同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对李某某、第三人公司员工卢某、向某某、梁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同月10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5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伍先英系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手工,2013年8月20日下午17时许,其在该公司帮面车间工作时突发疾病,经送医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额颞叶脑出血;2.高血压病;3.轻度贫血;4.低蛋白血症;5.电解质紊乱:低钾、低磷、高氯血症,伍先英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特别是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各方当事人对于“伍先英系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手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5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20日下午17时许,伍先英在该公司帮面车间工作时突发疾病”,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对李某某、第三人公司员工卢某、向某某、梁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李某某的调查笔录陈述:“2013年8月20日17时许,我接到向某某的电话称:我老婆伍先英刚才拿材料摔一跤,出现头晕,现在脸色不好,让我去买药。”卢某的调查笔录陈述:“2013年8月20日17:10时许。我坐在伍先英旁边上班,伍先英的材料掉到地板上,伍先英自己称有点头晕。到了晚上上班就听说伍先英到医院去。”向某某的调查笔录陈述:“2013年8月20日17时许,我和伍先英在帮面车间上班,伍先英在拿材料时摔倒,摔倒之后脸色很差,还比较不会说话。”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上述证据和疾病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即认定伍先英系突发疾病,而未对伍先英所受伤害系因其高血压病所致,还是工作原因所致进一步调查核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其在查明事实后重新作出认定。综上,被告关于维持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5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5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5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炳溪审 判 员 黄志强人民陪审员 邱有潘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东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