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望执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与赵某丙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望执字第0194-2号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1)保民一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某甲于2012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赵某丙在金融机构尚无存款,在有关财产登记机关无财产登记记录。经向被执行人赵某丙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群众、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赵某丙尚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甲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民一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赵某甲如发现被执行人赵某丙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树增审判员 张洪亮审判员 连 峥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