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鄂A9DS**“雅阁”牌小轿车,载付某某从本市剅河镇出发驶往武汉市。14时10分许,当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与本市和平路交叉路口处,遇黄某甲驾驶的鄂AM3G**“五菱”牌面包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朱某某车的右前侧与黄某甲车的左前角发生碰撞,致黄某甲当场死亡,车上乘客黄某乙、黄某丙受伤。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因头部损伤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乙、黄某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案发地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亲属经济损失117589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赔偿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计9340元,赔偿黄某丙医疗费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黄某丙、黄某乙、黄某丁、尹某某的证言;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4)第A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4)第0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调解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丽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翩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