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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启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明,黄启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12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海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召胜,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启均。再审申请人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明、黄启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2011)江法民初字第059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从该建设工程发包方领取37万元工程款的书面凭据,请求依法对本案进入再审。被申请人黄启均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张明、黄启均与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彭水县交警队块改造工程建筑工程班组劳务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张明、黄启均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涉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张明、黄启均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诉建设工程于2010年9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因此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张明、黄启均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结合《彭水县交警队块改造工程建筑工程班组劳务合同》施工内容及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建设建筑工程公司的结算情况,张明、黄启均所承包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远高于起诉的数额,张明、黄启均庭审中陈述的与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应军已经进行了结算,张应军已付部分工程款项,只有27万元未付的意见,符合常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有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从该建设工程发包方领取37万元工程款的书面凭据,请求依法对本案进入再审意见,经查,申请人所提交的被申请人领款单均是重庆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借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借款是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故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申诉意见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依法进入再审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覃书云代理审判员  王依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谭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