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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文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58年4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张爱民,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4月25日转刑事拘留,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爱民,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繁荣村村路上与被害人梁某某相遇,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欲相互厮打,李某某跑到该村一食杂店内购买一把尖刀,返回事发地点持刀捅刺梁某某腹部一刀,将梁某某扎成重伤。李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请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4843.8元。被告人李某某对于其用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是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繁荣村村路上与被害人梁某某(男,56岁)相遇,李某某问梁某某是否认识白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并欲相互厮打,李某某跑到该村一食杂店内购买一把尖刀,返回事发地点持刀捅刺梁某某腹部一刀后逃走。经法医鉴定:梁某某腹部锐器伤致小肠损伤,小肠系膜损伤,结肠系膜损伤,腰大肌损伤行肠系膜修补术、小肠部分切除术、小肠修补术后,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八级残,伤后四个月行医疗终结。李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4月16日11时40分,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到梁某某电话报案,称在阿城区舍利街繁荣村赵发屯赵立军家门前道上,梁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用刀将梁某某腹部扎伤,李某某案发后逃跑。接到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发现李某某在舍利街繁荣村赵发屯西面XX处出现,立即赶到该处将李某某传唤到派出所。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4年4月16日11点多,在舍利街繁荣村村路上,其与李某某相遇,二人发生口角并要厮打,李某某离开后返回扎其腹部一刀。3、证人梁某某证言:李某某问梁某某是否认识白某某,二人发生口角,梁某某要打李某某,李某某离开后返回,用刀扎梁某某腹部一下。4、证人徐某某证言:李某某于案发当日11时许在其经营的食杂店购买一把木把尖刀。5、证人赵某甲证言:其看见梁某某在地上躺着,说被人扎了,李某某往村东侧走了。6、证人赵某乙证言:其看见李某某和梁某某争吵,梁某某要打李某某,李某某离开后返回,用刀将梁某某扎伤。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4月16日11点多,在舍利街繁荣村村路上,其遇见梁某某,问梁某某是否认识白某某,二人发生口角,见梁某某要打自己,其跑到食杂店购买一把尖刀,后用刀将梁某某扎伤。8、法医鉴定书:梁某某腹部锐器伤致小肠损伤,小肠系膜损伤,结肠系膜损伤,腰大肌损伤行肠系膜修补术、小肠部分切除术、小肠修补术后,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八级残,伤后四个月行医疗终结。9、诊断书、住院记录、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132.8元。其中,医疗费334元、误工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106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18.8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籍证明、部分医疗费票据、房屋租赁协议、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等,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对于其持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认,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关于其是投案自首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关于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132.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光审判员  孙艳英审判员  魏景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衣姗姗宋新磊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