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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付世春金融借款合同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付世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文执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培龙,理事长。机构代码证:21818103-5。委托代理人张炳祥,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经理(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付世春,女,汉族,1970年2月17日生,初中文化,文山市人,农民,住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文山市安居小区**单元***室,身份证号码:5326211970********。关于本院受理执行的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付世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2013)文平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付世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付世春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一时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付世春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文执字第34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审判长  王瑞刚审判员  普 云审判员  阮 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传龙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4年6月24日14时30分至15时00分地点:执行局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瑞刚,审判员普云审判员阮明书记员:蒋耀磊评议:关于本院受理执行的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付世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记录如下:葛传龙:关于本院受理执行的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付世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2013)文平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付世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付世春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一时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付世春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终结本院(2014)文执字第34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提交合议庭评议。王瑞刚:同意承办人意见。普云:同意承办人意见。阮明:同意承办人意见。评议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终结本院(2014)文执字第34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关于申请执行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付世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报告(2014)文法执字第340号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培龙,理事长。机构代码证:21818103-5。委托代理人张炳祥,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经理(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付世春,女,汉族,1970年2月17日生,初中文化,文山市人,农民,住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文山市安居小区12单元601室,身份证号码:532621197002171922。执行情况关于本院受理执行的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付世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2013)文平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付世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处理意见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付世春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一时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付世春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终结本院(2014)文执字第34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承办人:葛传龙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金融借款案号(2014)文执字第340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执行裁定书一份受送达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送达地址文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葛传龙送达人:葛传龙、蒋耀磊注:①、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的规定办理。②、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关系及代收理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