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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与王运霞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王运霞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1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汪海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大禄,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洪军,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霞,女,1972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伊川支行)与被上诉人王运霞银行卡纠纷一案,王运霞于2013年6月26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农行伊川支行返还王运霞储蓄存款70000元及手续费401元(合计人民币70401元);2、判令农行伊川支行向王运霞支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农行伊川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伊三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农行伊川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伊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张大禄,被上诉人王运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王运霞用自己的身份证向农行伊川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王运霞按照程序为该卡设置了密码。截止2013年4月15日,该卡余额为78162.06元。2013年4月15日,王运霞所属账户内的存款被他人在行号为1307(中国农业银行沈阳中街分理处)的网点分三次转出50000元,并支出手续费241元,在上述地点被他人分七次支取现金20000元,银行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160元。同日,王运霞持该卡向伊川县公安局报案。另查明: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少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鹏飞、张灿坡将改装后的“拉卡拉”机一部安装在伊川县中央百货七楼张灿坡的伊川县源一通广告公司713办公室,致使在该“拉卡拉”机上刷卡的苗武生、王运霞等人信用卡信息泄露,并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5日间,在该“拉卡拉”机上刷卡的持卡人苗武生等26人信用卡的现金在沈阳、济南等地被他人盗刷,总金额为552811.24元的事实。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王运霞自2012年12月起在农行伊川支行处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双方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合同关系。农行伊川支行有保障王运霞存款安全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王运霞有保护银行卡的基本信息和密码不泄露的义务,王运霞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在异地的银行网点转账和取现,而真卡在王运霞本人手中,且经刑事侦查和审理,已查明王运霞的银行卡信息系被他人非法窃取,进而导致该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中街分理处通过转账和现金支取的方式盗取70000元,被银行扣取手续费401元,共计70401元。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中街支行分理处作为中国农业银行的营业场所,未采取完善的技术手段保障伪造的信用卡的取款凭证不被接收,而导致了王运霞的存款被盗取,故王运霞要求农行伊川支行支付其银行存款及手续费损失之诉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运霞持卡在伊川县中央百货七楼张灿坡非法安装的“拉卡拉”机上刷卡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信息泄露,其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农行伊川支行应承担的责任。该院认为,农行伊川支行承担90%的责任为宜,即63360.9元。王运霞要求农行伊川支行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损失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王运霞所签的金穗卡办理合同所载明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人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系免除农行伊川支行主要责任、加重王运霞义务,排除王运霞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故该条款无效。农行伊川支行据此辩解不应赔偿王运霞损失的理由不应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农行伊川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运霞63360.9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二、驳回王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农行伊川支行负担1400元,由王运霞负担160元。上诉人农行伊川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认定事实不清。1、刑事判决书已查明王运霞银行卡存款被盗取的原因,再让农行伊川支行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查明王运霞在“拉卡拉”机上刷卡被泄露卡上密码,造成卡存款在异地被犯罪分子盗刷,该不是农行伊川支行的过错,农行伊川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农行伊川支行有保障王运霞存款安全及谨慎审查银行卡义务”属于认定错误:1、银行卡是由公安部监制,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订制的自动取款机及银行卡、包括银行卡内信息及密码设置。全国各大银行都统一使用。2、农行伊川支行不具备掌管该银行卡的基本信息及密码,更不存在保护银行卡的基本信息和密码泄露的义务。三、王运霞起诉办卡银行没有道理。综上,王运霞银行卡存款被异地盗取的原因是其在“拉卡拉”刷卡时被泄露信息和密码,农行伊川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运霞答辩称:1、王运霞妥善保管银行卡、正常使用,既无过失、又无过错。2、农行伊川支行的银行卡技术含量低,计算机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导致犯罪分子持卡盗取资金。犯罪分子盗取的是银行的资金,实际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权。本案是储蓄合同纠纷,形成实际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农行伊川支行不得借口第三方的不法行为减免自己的付款义务,农行伊川支行不得借口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来推脱责任。农行伊川支行对王运霞承担付款义务后,可在破案后向犯罪嫌疑人追偿。3、储蓄合同中的“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农行伊川支行均视为本人行为”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且“本人”应理解为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的情况下,本案是伪卡交易案件,不适用该约定。4、银行系统的监管不力,不能识别银行卡的真假,因此这个责任绝对是在银行。请求法院依法办案,返还王运霞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运霞向农行伊川支行申领借记卡,农行伊川支行经审核后向王运霞发放了金穗借记卡,王运霞与农行伊川支行之间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农行伊川支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其应当保证所发行的卡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性和辨别取款信息的真伪,农行伊川支行的系统未能辨别自己发行的银行卡真伪导致王运霞存款被盗,原审法院依此判决农行伊川支行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农行伊川支行违反保障王运霞资金安全的义务,应向王运霞承担违约责任,农行伊川支行关于“王运霞银行卡存款被异地盗取的原因是其在“拉卡拉”刷卡时被泄露信息和密码,农行伊川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广云审 判 员 王春峰代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