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炎法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满平、池冬凤、何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满平,池冬凤,何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炎法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月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等。被告尹满平,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池冬凤,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被告何云辉,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尹满平、池冬凤、何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霍保华、彭红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满平、池冬凤、何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尹满平、池冬凤、何云辉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尹满平、池冬凤发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设备,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5‰,不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时,被告何云辉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尹满平、池冬凤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尹满平、池冬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926.7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止,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何云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尹满平、池冬凤向原告借款本金、利率、用途、期限、时间及逾期利率等相关权利、义务;2、担保保证书及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何云辉对被告尹满平、池冬凤的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利息计算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尹满平、池冬凤所欠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31236元,所欠逾期利息11690.70元,共计利息42926.7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止)。被告尹满平、池冬凤、何云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被告尹满平、池冬凤向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为多少;2、被告何云辉对此款项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举证。被告尹满平、池冬凤、何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6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尹满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由原告发放100000元借款给被告尹满平,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止,月利率为8.55‰,不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2010年7月6日被告池冬凤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尹满平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0年7月6日被告何云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满平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尹满平、池冬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926.70元,共计142926.7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止,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何云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尹满平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池冬凤向原告农商行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自愿承诺对被告尹满平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尹满平、池冬凤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何云辉因《保证合同》约定负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云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因被告尹满平、池冬凤、何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满平、池冬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926.70元,共计142926.7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云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满平、池冬凤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文祥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彭红春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