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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忠良、贺外信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贺忠良,贺外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湛明。委托代理人史伟胜。被告贺忠良。被告贺外信。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忠良、贺外信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伟胜与被告贺忠良、贺外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湛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由被告贺外信提供担保,被告贺忠良以养殖周转用途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申请当日,原告与被告贺忠良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贺外信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贺忠良,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28‰,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贺忠良和贺外信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借款人贺忠良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5日,10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2年12月15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贺忠良和贺外信以正在筹钱为由不予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8‰偿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2009年12月16日经府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承诺书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贺忠良以养殖周转用途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28‰,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二被告催收了该笔借款。3、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贺外信自愿为借款人贺忠良的10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在被告贺忠良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贺外信将积极予以代偿。被告贺忠良辩称,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愿意用景威公司100万元的股份抵付原告的借款100万元。被告贺忠良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贺忠良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闫茂云达成协议书,被告贺忠良愿意以府谷县景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持股份200万元抵付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100万元。被告贺外信辩称,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贺外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5日,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忠良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贺忠良,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7.35‰,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贺外信又签订了《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主合同借款月利率为7.35‰,附加月利率为20.65‰,收本收息时分别计算,一并结算。被告贺外信自愿为被告贺忠良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后,被告方仅按照月利率28‰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5日,2013年3、4月份,被告贺忠良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二被告催收了该笔借款。本院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0619-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4月18日,对被告贺忠良在府谷县景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200万元股份予以冻结。2013年4月17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闫茂云与被告贺忠良达成协议书,被告贺外信为中介人,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3年7月16日,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贺忠良愿意以府谷县景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持股份200万元代偿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本院认为:2012年6月15日,被告贺忠良向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贺忠良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贺外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8‰,被告贺忠良已经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又于2013年3、4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但该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贺忠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6日起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核减;被告贺外信对被告贺忠良的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二被告催收该笔借款,因此,被告贺外信对被告贺忠良在本判决中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外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忠良追偿;关于被告贺忠良主张已经与原告工作人员达成抵付借款的协议,因该协议未取得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追认,该主张无事实依据,该主张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核减。二、被告贺外信对被告贺忠良在本判决中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贺外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忠良追偿;四、驳回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贺忠良负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贺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