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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豪与被告蒋海华、余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豪,蒋海华,余荣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陈国豪,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海华,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永强,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余荣强,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国豪与被告蒋海华、余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罗鑫、被告蒋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豪诉称,原告承租一间三层结构的门面房,将一楼出租给被告余荣强,余荣强一直以“余洋”名字对外往来,通过余荣强认识了被告蒋海华,两被告共同经营麻将机销售生意,原告则在第二、第三层开棋牌室。当时原告和余荣强口头约定租金人民币1500元每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自2006年至2008年8月期间,余荣强一直有拖欠租金,具体金额记不清。2006年被告余荣强以做雀友麻将机代理需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借款4万元,考虑到麻将机在奉贤销路较好,原告同意出借并从原告姐姐处取得现金4万元交付给余荣强,余荣强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被告蒋海华为买车向原告借款4万元,因为被告称有了车子做生意方便,能更快还款,所以原告再度出借,仍现金交付,两被告一并出具借条一张。另外两被告为进货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至2万元不等,每次两被告均出具借条。期间,两被告也陆陆续续还款,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至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三方经结算,由余荣强书以“余洋”名字写下135180元的借条一张,两被告各自签名确认,将之前借款、欠租均确认为借款。原告将之前借条交还两被告。之后两被告下落不明,直至2013年原告通过特别途径找到了蒋海华。因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5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海华辩称,和被告余荣强是朋友,余荣强对外交往使用名字是“余洋”,通过余荣强认识了原告。门面是余荣强向原告租赁的,欠租的事有过,具体欠租时段记不清了。余荣强和原告合作经营雀友麻将机生意,原告负责账目,自己只是负责销售,所以原告所述余荣强为做雀友麻将机代理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之后为进货借款的事自己一概不知。至于买车的钱是两被告各自向亲戚借的钱,未向原告借过款。本案系争款实际是原告和余荣强合作经营中产生的亏损款,借条是余荣强写的,因为自己是上海人,原告一定要求自己也在借条上签名。因借款与己无关,故不同意诉请。被告余荣强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律师催款函及快递存根,证明催款之实。原告否认和两被告有合作关系,只是房东和房客关系。被告蒋海华经质证,对借条中自己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也收到催款函,曾去电就原告只向自己催款提出质疑。被告蒋海华坚持其辩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余荣强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门面给被告余荣强,两被告是朋友,原告通过余荣强认识了被告蒋海华。2006年,被告余荣强承租了原告一楼门面,从事雀友麻将机生意,被告蒋海华和余荣强一同经营,负责销售。2007年3月30日,被告余荣强、蒋海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国豪先生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壹佰捌拾圆整。借款人:余洋蒋海华07.3.30”。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被告余荣强音讯全无,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原、被告庭审中一致指认出具借条的“余洋”即本案被告余荣强。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5180元的诉请提供了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被告蒋海华对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系争款与其无关,其认可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也认可两被告的确有经营麻将机之实,可以印证原告所述借款起因。但被告蒋海华既不能提供仅原告与被告余荣强两者间存在的房屋租赁、合作经营关系的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系争款就是合作经营款亏损的证据,而且即使是亏损款,两被告也已通过借条将系争款转化定性为向原告的借款,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荣强、蒋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豪借款人民币1351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3元,由被告余荣强、蒋海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