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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小桃,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邱昌禄,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桃、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昌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男孩李某甲,现随被告学习、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自2007年起,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两人感情逐渐变淡,并为此多次争吵、打架。2007年6月双方吵架后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已经近六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桂阳县白水乡民政办公室与白水乡泉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情况;证据4、保证书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有外遇;证据5、对尹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五年;证据6、被告母亲尹井花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五年;证据7、原告父亲李石祥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五年;证据8、李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婚生小孩李某甲愿意随母亲生活。被告辩称:一、2008年始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依照小孩的意愿,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生活费400元/月,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平摊。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9、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10、疾病诊疗单,拟证明被告已无生育能力;证据11、尹荣宝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双方小孩自2007年起一直由被告抚养;证据12、李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婚生小孩李某甲愿意和被告生活。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与被告庭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7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9、10、1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经本院与李某甲核实,李某甲确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李某甲,自2007年始一直跟随被告学习、生活,现读初中一年级。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2007年始由于原告对被告不信任致使双方常吵架、打架,感情逐渐变淡,双方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银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已经分居五年多,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李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都要求抚养小孩,鉴于婚生小孩李某甲已年满12周岁,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且自原、被告2008年分居生活后,李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李某甲由被告尹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承担小孩生活费300元/月至小孩成年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曹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阳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