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高莉、戚新中等与房占勇、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莉,戚新中,房占勇,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高莉,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公民身号码412801197004020325。原告戚新中,男,1969年6月4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占勇,男,1973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东城路东侧。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御园社区治安大队门南侧。原告高莉、戚新中诉被告房占勇、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翔宇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浙商财险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莉、戚新中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被告房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翔宇物流公司、浙商财险蒙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高莉驾驶自家所有的豫Q×××××号雪佛兰轿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贸易广场南侧东西道上,与被告房占勇驾驶的皖S×××××号货车相挂,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驻马店市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房占勇负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驻马店市翔宇汽车修理公司维修车辆,支出修车费587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870元。被告房占勇辩称,修车费应以保险公司认定的2657元为准;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间接损失1500元。被告浙商财险蒙城公司未答辩。被告安徽翔宇物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0时,房占勇驾驶皖S×××××重货沿贸易广场南侧东西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至传奇物流门口时与高莉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Q×××××轿车相挂,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房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双方协商,房占勇承担高莉修车费,另赔偿高莉车辆间接损失1500元(该款已支付)。事故发生当日,高莉委托驻马店市翔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Q×××××轿车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5870元。事故发生后,经房占勇申请理赔,浙商财险蒙城公司经审核支付赔偿款2657元,因该款项与实际修车损失5870元存在差额较大,高莉未领取该赔偿款。现该款2657元仍在房占勇处。审理过程中,经高莉、戚新中申请,我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豫Q×××××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经鉴定,确认该车修复评估价值为5770元。豫Q×××××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戚新中,事故发生时由高莉驾驶该车辆,高莉与戚新中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皖S×××××重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浙商财险蒙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责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房占勇驾驶皖S×××××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高莉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Q×××××轿车车相挂,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房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财险蒙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蒙城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占勇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莉、戚新中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可依据鉴定结论按实际支出5770元认定,该款应由被告浙商财险蒙城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浙商财险蒙城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安徽翔宇物流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浙商财险蒙城公司已支付赔偿款2657元,扣除该款后被告浙商财险蒙城公司尚应向原告高莉、戚新中支付赔偿款3113元。因被告浙商财险蒙城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657元已由被告房占勇领取,该款应由被告房占勇直接赔付2657元给原告高莉、戚新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莉、戚新中车辆损失费3113元;二、限被告房占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莉、戚新中车辆损失费2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房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娄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