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81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9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相识,原告于2006年9月8日生育原、被告的儿子张某丙。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从2007年6月开始,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吸毒,屡劝不改。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被强制戒毒两年,释放后仍不知悔改,继续吸毒,变卖家产,以供毒资,经常向原告要钱,稍有不顺就拳打脚踢,原告曾有两次服毒自杀,幸亏经原告家人及时发现,送医救治脱离生命危险。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张某甲对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儿子张某丙的生育情况;3、户口薄,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上的陈述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希望能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丙两年,因为被告目前被强制戒毒,且被告父母年纪大、没文化、没收入,无法抚养孩子,原告抚养儿子更为合适。待被告解除强制戒毒,被告希望能亲自抚养儿子。被告张某乙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相识,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6年9月8日生育原、被告的儿子张某丙。结婚登记后被告没有正当职业,没有负担起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有吸毒恶习,于2012年12月和2014年3月两次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因此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两次自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庭审后,原告到法庭表示愿意由其抚养儿子张某丙,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之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吸毒导致两次被强制戒毒,且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两次自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请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也表示愿意离婚,因此本院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被告虽表明在强制戒毒解除后抚养孩子的意愿,但是其有吸毒恶习,且目前被强制戒毒中,不适宜抚养子女。原告在庭后表示愿意抚养孩子,本院从儿童的最大利益考虑,认为原告更适合与张某丙共同生活。关于抚养费,被告表示其在强制戒毒期间无法支付抚养费,待其解除强制戒毒后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六、七百元。原告在庭后表示希望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抚养费每月支付500元为宜,给付期限至张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被告的探望权,考虑到被告自由受限的特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探望张某丙一次为宜,具体探望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二、儿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月次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张某甲,直至张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张某乙可每月探望张某丙一次,具体探望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雁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崇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