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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志辉与陈凯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8月6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向被告陈某某所经营的南县八百里大酒店提供了所需要的各种南杂货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过货款,货款总计金额51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经营的酒店已关门,人也去向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19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销售卡十三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先后从原告处赊购各种南杂货共计货款5192元的事实;3、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陈某某现已去向不明。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3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经营的南县八百里大酒店需用各种南杂货品,原告杨某某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陆续给被告提供各种南杂货品,共计货款5192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过原告任何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被告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1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没有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所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某某货款5192元。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孙文德人民陪审员  梅跃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