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彭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彭菊,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委托代理人姚利,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彭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送达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规定,被告的住所地是沈阳,车辆登记地是沈阳,该案应移送沈阳市相关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保险合同纠纷,依照《》第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保险的标的物为车辆,而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地属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第二十五条及《》第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洪斌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