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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孙静与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郭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孙静。被告:郭兵。原告孙静诉被告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起诉称,二○一二年四月四日,被告郭兵以个人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借款期限为90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郭兵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二○一二年四月四日,被告郭兵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90天。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二○一三年十月四日。本院认为,被告郭兵尚欠原告孙静16万元本金,由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孙静与被告郭兵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之间的约定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郭兵偿还原告孙静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一三年十月五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均由被告郭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相应的数额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