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取远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燚、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滨茂路国美电器门前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滨茂路国美电器门前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徐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从王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444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44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300元系毒资,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哲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青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