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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马X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x,女,生于1970年2月3日,东乡族,甘肃省广河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祁家集镇。无前科。2014年3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2日由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字(2014)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兰香、被告人马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马xxx为挣500元的报酬帮他人到祁家集镇四家一家中从一个丫头手中以200元买得毒品三包,送往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上衣马甲内侧口袋内查扣用香烟锡纸包装的可疑物三包。经称量查扣可疑物净重0.22克,经(临)公(理)鉴(毒)字(2014)60号鉴定书鉴定:检出常见毒品海洛因成份。依据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x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马xxx判处4到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x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xxx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严肃国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