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尚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尚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洪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泉,系该社职员。被告:郑尚龙,男,朝鲜族,小学文化,现下落不明。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尚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尚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15日,被告郑尚龙在十三道沟信用社以联保的方式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10.2‰,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14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全部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15日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006年12月15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万元,双方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0.2‰,逾期月利率为15.3‰;2、2011年6月8日被告郑尚龙的的妻子签名的还款承诺书,2012年1月17日被告郑尚龙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郑尚龙承认欠原告借款3万元;3、2014年1月15日的证明,证明被告郑尚龙下落不明。被告郑尚龙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郑尚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被告郑尚龙在十三道沟信用社以联保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0.2‰,逾期按月利率15.3‰计收逾期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偿还了61.2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尚龙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双方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就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和贷款确认书足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郑尚龙应当按合同约定,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4日,按月利率10.2‰给付借款利息,自2007年12月1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3‰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郑尚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尚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4日,按月利率10.2‰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07年12月1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3‰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已支付的利息61.20元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郑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从军代理审判员 赵 妍代理审判员 马 骁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再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