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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边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边民初字第77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唐福华,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周某某,男,1964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福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1990年在盐边县红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7月生育长子王某甲,1995年11月生育次子周某乙,现两子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争吵之后,被告多次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几次。被告对原告父母并不孝顺,经常恶语相加,甚至打骂老人,以致老人这些年都不敢上饭桌吃饭。最近5年,被告也不拿钱给原告使用,原告只能外出打工挣钱,现原告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四间厢房、2亩土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赡养老人、不补贴家用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盐边县红格村村民委员会、盐边县红格村第五村民小组、盐边县红格镇红格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经常吵架;现在分居已满两年;因感情不和,原告被迫在街上租房居住,打工给父母看病。2.红格调委会及红格司法所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纠纷经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3.2013年10月12日红格镇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殴打原告致伤,针对此事原告也曾报警。4.1991年3月10日原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共同财产四间偏房及2亩土地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有异议。第一,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是有感情基础的,原被告自结婚至2013年6月底感情都是较好的,只是偶尔有口角之争;第二,原告所述被告不赡养老人与事实不符,在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期间,一直是由被告在赡养老人,被告在三堆子上班,每天都回来给两位老人做饭,被告也是尽到了女婿的义务的;第三,原告所述被告未将工资交原告使用也是与事实不符的;第四,被告一直患有疝气,两次住院治疗期间都是原告去护理照顾的。综上,原、被告的感情较好,并没有较大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十九冶医院的住院病案2份,各7页,欲证明被告两次住院期间都是由原告护理;被告因为生病需要长期休养,不能干重活。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内容不真实,证明所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而原告是自2013年7月离家,这期间分居时间不满一年,而不是证明所指的两年;证明正文及三个签章单位的签字均为同一人笔迹,且内容在印章之上;当事双方并未经过村社调解委员会调解;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原、被告只经红格调委会及司法所调解过一次,而非证明上所说的多次,且此份证明的证明内容在印章之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病历说写的时间原告已搬出去居住;诊断证明只说了原告的伤情,并未说明原告的伤情是因被告殴打所致还是其他人殴打所致;原告说曾报警,但原告并未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其与实际事实不符,且三个签章单位的签字均为同一人笔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其证明原、被告经红格调委会及司法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伤是被告殴打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0年3月在盐边县红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7月生育长子王某甲,1995年11月生育次子周某乙,现两子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7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在红格街上租房居住至今,2013年8月9日,红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红格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因病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22日、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8日在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生活起居均由原告护理、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之间是有良好的感情及婚姻基础的。婚后,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互相理解、是能够维护好夫妻关系的。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飚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景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