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李治斌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湘市XX镇XX村*组**号。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湘市院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其、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XX镇国土平整项目七标段工地搅拌站找老板结帐。见对方无人理睬,被告人李某某便将其父亲驾驶的一辆手扶拖拉机停在该搅拌站出口处,堵住进出的车辆。被害人张某某过来劝阻时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搅拌机上随手拿起一把铁锤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腰部打伤。经临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意见、赔偿款收条、临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雄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映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