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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新加(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加(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浦行初字第225号原告新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LEEHERKIATHERMAN。委托代理人胡玲竹,女。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健。原告新加(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加(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加(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澄宇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