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芗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窜至芗城区市后村*号,趁无人之机,进入一楼房间盗窃被害人吴某甲的2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价值计人民币6520元)及现金人民币404元,后被被害人吴某甲发现并当场查获。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归还被害人吴某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692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建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卯聪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