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胡法菊,张彪与张思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法菊,张彪,张思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法菊,务农。委托代理人邓宗伦。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彪。法定代理人胡法菊,务农。委托代理人邓宗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思六,务农。上诉人胡法菊、张彪与被上诉人张思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2716号民事判决,胡法菊、张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进行了询问,胡法菊及胡法菊、张彪的委托代理人邓宗伦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7时许,张思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20028**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大荣路从铁山往荣昌方向行驶至大荣路31公里处死者家门口时,其车内搭乘人张友荣(本案死者)从车上跌倒在公路上,张友荣于当日死亡。次日,张思六经胡法菊同意后先行将死者张友荣进行了土葬,之后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胡法菊一方随即报警。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渝公交证字(2013)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根据现场调查及当事人、证人的询问调查,张友荣系从张思六所驾驶的川20028**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内跌倒在公路上,但事发时,张友荣是从车内不慎跌到公路上还是自己从车上跳下车跌倒在公路上的事实无法查清。张友荣事发后于当日下午死亡,未及时报警,医务救护人员也未到场确认其死亡情况,于第二日中午土葬,其亲属报警后公安机关要求对张友荣开棺验尸,张友荣亲属拒绝尸检,因此无法查明张友荣死因以及与此次事故的关系。”后在大足区铁山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胡法菊与张思六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载明:“……事由:2013年11月20日下午6时许,张思六与其本村亲友数人在双河街上张孝确家吃了斋饭,开三轮车回家,行至离街约三里路处,张友荣在公路边叫张思六停车,要搭车回家。张思六见是本村人,又是张家的晚辈,才让张友荣搭车,并没有收一分钱,其他人也没有收钱。车行至张友荣家门前公路上,张友荣没叫停车,自己跳车摔伤身亡。事故发生后,张友荣家庭亲友要求张思六赔偿,张思六认为车行至半路上,是张友荣要求搭车,又没有收钱,自己跳车摔伤身亡,双方都有责任,经双方反复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张思六负责将张友荣进行安葬,一切费用由张思六负责;二、另外由张思六一次性补助张友荣家庭现金48000元;……”。另查明,死者张友荣系城镇人口,未婚。胡法菊系死者母亲,张彪系死者儿子。再查明,协议中的补偿款48000元,胡法菊已领取。胡法菊、张彪诉称:2013年11月20日17时许,张友荣(本案死者)乘坐张思六驾驶的川20028**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大荣路从铁山往荣昌方向行驶至31公里处时,张友荣从张思六驾驶的拖拉机上摔下来当场死亡。出事时张思六以为人已经死了就未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抢救,而是自作主张将张友荣抬回了胡法菊、张彪的家。后张思六提出考虑到大家都是姓张,就由张思六负责安葬,再适当补助点钱给胡法菊、张彪。胡法菊、张彪当时想到自己又穷又不识字,没有经济能力替张友荣进行安葬,就答应了张思六。随后,张思六就将张友荣进行了安葬并与胡法菊、张彪达成了协议补偿胡法菊、张彪48000元。胡法菊、张彪当时与张思六签协议是因为张思六进行了威胁,而且胡法菊、张彪不识字身边也没有人懂法,为了得到公平公正的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张思六赔偿胡法菊、张彪因张友荣的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59360元、胡法菊被扶养人生活费5800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27365.5元;诉讼费由张思六承担。张思六辩称:我好心让死者搭车,又没有收他的钱,而且当时开到死者家门口时,死者并没有叫我停车,是他自己跳车才摔死的。出事后我已经和胡法菊、张彪达成了赔偿协议,不应该再赔偿胡法菊、张彪了,诉讼费我也不应该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张友荣虽然系从张思六驾驶的拖拉机内跌倒在公路上后死亡,但从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来看,无法确认张友荣是从车内不慎跌到公路中致死具有唯一性,且胡法菊、张彪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张友荣死亡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尤其是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胡法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看出,交警队当时已告知了胡法菊,如果不对死者张友荣开棺验尸,进行尸检,警方就无法明确张友荣的死亡原因,就不能将案件事实查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将由胡法菊一方自行承担,但张友荣家属拒绝尸检,故胡法菊、张彪应承担证明死者张友荣的死因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不利后果。事发后,胡法菊、张彪、张思六在大足区铁山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兑现,在因果关系不明和死因不明的情形下,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故认定双方已就本案纠纷进行了解决,现胡法菊、张彪又提起诉讼,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胡法菊、张彪认为系胁迫达成的协议,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法菊、张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9.85元,由原告胡法菊、张彪负担。胡法菊、张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张友荣从张思六的拖拉机上摔下来后,张思六没有积极施救,且张思六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严重超载,不能因为上诉人不同意尸检就免去张思六的过错责任;上诉人与张思六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张思六未到庭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死者张友荣从张思六驾驶的拖拉机内跌倒在公路上后死亡后,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张友荣是从车内不慎跌到公路上还是自己从车上跳下车跌倒在公路上的事实无法查清。其亲属报警后,公安机关要求对张友荣开棺验尸,张友荣亲属拒绝尸检,因此无法查明张友荣死因以及与此次事故的关系。因无法确认张友荣是从车内不慎跌到公路中致死具有唯一性,且胡法菊、张彪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张友荣死亡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在交警队当时已告知了胡法菊,如果不对死者张友荣开棺验尸,进行尸检,警方就无法明确张友荣的死亡原因,就不能将案件事实查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将由胡法菊一方自行承担,上诉人仍然拒绝尸检,故胡法菊、张彪应承担证明死者张友荣的死因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不利后果。事发后,胡法菊、张彪、张思六在大足区铁山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车行至张友荣家门前公路上,张友荣没叫停车,自己跳车摔伤身亡。且该协议并已兑现,胡法菊、张彪上诉称系胁迫达成的协议,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9.7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