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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陆某、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06年3月7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2009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陆某结伙“阿东”、“阿元”(均另案处理),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河坊人家嘉铭苑7幢2单元301室),窃得笔记本电脑二台、女士手表一只、黄金戒指一对、港币6300元等物,价值9100余元。2、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陆某结伙“��东”、“阿元”,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鲍某某家中(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北新村东区56号2单元304室),窃得笔记本电脑二台、彩金戒指一对、人民币1000元等物,价值3600余元。3、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陆某、谢某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顾某某家中(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小区11幢1单元602室),窃得银手镯一对、银脚镯一只、手表一只、挂表一只等物,价值1000余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顾应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或者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陆某入户盗窃三起,窃得财物价值13700余元,被告人谢某入户盗窃一起,窃得财物价值1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鲍某某、顾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或者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陆某入户盗窃三起,窃得财物价值13700余元,被告人谢某入户盗窃一起,窃得财物价值1000余元,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陆某、谢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插片3个、开锁工具3个、锡纸条7个、手电筒3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利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