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文木与刘文隆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木,刘文隆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刘文木(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男,汉族,1946年1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安民、方维忠,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隆(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男,汉族,1948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汤伟力,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木与被告刘文隆共有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安民、被告刘文隆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伟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洪山镇凤湖居委会山头角村61号产权人为刘必裔、刘昌基、柯依妹、刘文木、刘文隆、刘金兰;后刘必裔去世,其应有的份额由刘昌基继承,刘金兰去世,其应有的份额由刘昌基、柯依妹继承。对于上述房产的份额,刘文木占六分之一,刘文隆(刘文木之弟)占六分之一,柯依妹(刘文木之母)占四分之一,刘昌基(刘文木之父)占十二分之五。但由于刘文隆在1992年实际单独获得前述四人共同所有的另外一处房产(山头角**号),而在1994年承诺放弃对前述山头角村61号的产权,因此,山头角村61号实际产权人为刘昌基、柯依妹、刘文木三人,并且由前述三人实际占有、使用。2000年因拆迁,上述山头角村61号房屋拆迁安置为两套房屋,即鼓楼区洪山镇凤湖社区湾里村拆迁安置房4#楼402单元(以下简称诉争房402单元)和3#502单元(以下简称诉争房502单元),并由刘昌基和刘文木分别单独出资45359.33元和77095.38元补足安置房购房差额。2007年5月18日,刘昌基、柯依妹自愿将其所享有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无偿赠与给刘文木,刘文木也自愿接受。此后,刘文木负责协助刘昌基办理房屋拆迁安置相关事项。2008年1月,为了办理产权证并确认鼓楼区洪山镇凤湖社区湾里村拆迁安置房4#楼402单元和3#楼502单元的权属,刘昌基、柯依妹、刘文木曾起诉刘文隆【(2008)鼓法民初字第647号】要求确认前述两套拆迁房属于刘昌基、柯依妹、刘文木三人共有,但因证据不足而暂时撤回起诉。2008年7月办理前述安置房产权证时,房管部门按原洪山镇凤湖居委会山头角村61号产权人的情况填写了拆迁房的产权情况,即鼓楼区洪山镇凤湖社区湾里村拆迁安置房4#楼402单元(榕房权证R字第××号)以及3#楼502单元(榕房权证R字第××号)的产权人均为:刘文木占六分之一,刘文隆占六分之一,柯依妹占四分之一,刘昌基占十二分之五。2008年产权证办妥之后,刘昌基、柯依妹居住其中的4#楼402单元养老,并由自己与刘昌基、柯依妹同住并照顾他们;而3#502单元则安排由自己的子女等家属居住。刘昌基于2010年7月16日过世,柯依妹于2013年10月29日去世,在刘昌基、柯依妹去世前,未来得及办理赠与的产权过户手续。由此,被告刘文隆以此为借口,于2014年1月强行霸占了4#楼402单元。为此,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鼓楼区洪山镇凤湖社区湾里村拆迁安置房4#楼402单元(榕房权证R字第××号)以及3#楼502单元(榕房权证R字第××号)各享有六分之五的产权;2.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3#楼502单元拆迁安置购房款人民币12849.23元;3.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刘基昌、柯依妹与刘文木办理了赠与公证,但公证的赠与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债权行为,订立合同行为本身不能直接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动产的过户登记才是导致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因此,在刘昌基、柯依妹死亡前,刘昌基依然是诉争房产5/12份额所有权人,柯依妹依然是诉争房产1/4所有权人。二、刘昌基、柯依妹死亡后,赠与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三、《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刘昌基死亡时,其持有诉争房产5/12份额所有权由其继承人继承,柯依妹死亡时,其持有的诉争房产1/4所有权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除了原告及被告外,还应当包括其他刘昌基、柯依妹的继承人。原告只起诉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四、赠与合同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1、赠与合同上柯依妹的签名系由刘昌基代签。2、公证员擅自修改公证的内容。3、公证程序违法法律规定。4、公证时刘昌基与柯依妹患有脑萎缩及脑白质病不能辨别自身行为。正是因为赠与合同时不合法、不真实,所以刘昌基与柯依妹在生前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五、拆迁安置房4#402及3#502并非完全由兴园西河村98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形成,产权调换时,每平方补差价700元,并且增加面积共计47-93平方米。因此,赠与原产权不等同于拆迁安置房。六、没有证据证明刘昌基、柯依妹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居住在3#502是因为原告本身是共有产权人,同时三兄弟达成协议同意由原告就近照顾刘昌基、柯依妹。这只是一种暂时性的安排。综上,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案外人刘昌基、柯依妹与原告刘文木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并经福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榕公证内民字第3930号《证明书》予以公证证明。该份合同内容载明,赠与人刘昌基、柯依妹,及其长子刘文木、次子刘文隆、女儿刘金兰,以及刘昌基之父刘必裔,共有一处房产(五间),该房产座落于福州市洪山兴园西河村,赠与人刘昌基之父刘必裔,于1953年病故,其生前无遗嘱;女儿刘金兰(未婚无子女)未及成年便于1952年病故。刘必裔在上述房产中的份额应由其子刘昌基继承;刘金兰在上述房产中的份额应由其父母刘昌基、柯依妹共同继承。现已安置在鼓楼区湾里村拆迁安置房4#楼402单元和3#楼502单元。赠与人刘昌基、柯依妹现均已年迈且疾病缠身,经慎重考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无偿赠与受赠人刘文木,任凭其处分,永不反悔。受赠人刘文木表示愿意接受。赠与人和受赠人签名捺印、落款。2008年7月11日,两诉争房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分别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和榕房权证R字第××号,产权证上明确两诉争房系本案原告、被告、刘昌基、柯依妹共同共有,其中原告占有份额为1/6,柯依妹占有份额为1/4,刘昌基占有份额为5/12,被告占有份额为1/6。2010年7月16日刘昌基去世,2013年10月29日柯依妹去世。2007年7月26日,福州大学出具结算票据载明收到刘昌基、刘文木、刘文隆、柯依妹所交诉争房502单元购房款97344.92元;2007年7月24日,刘文木从户名为本人、账号为×××208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取人民币77095.88元。本院认为,公证员在公证时有义务审查公证的内容以及赠与人当时的行为能力并依照公证程序作出公证,被告认为公证内容、程序存在瑕疵以及公证时赠与人不能辨别自身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福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榕公证内民字第3930号《证明书》符合法律程序,赠与人刘昌基、柯依妹与被赠与人刘文木(本案原告)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两诉争房产均享有5/6的产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诉争房502单元购房款份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福大结算中心现金交款单虽为复印件,但其载明的时间和金额与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从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取人民币77095.88元相吻合,故原告诉称诉争房502单元购房款扣除搬家费、过度费等费用后,余款77095.88元系其支付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占有该诉争房1/6的份额,应支付原告购房款份额77095.88元÷6=12849.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文木对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凤湖社区湾里村拆迁安置房4#楼402单元(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以及3#楼502单元(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均享有5/6的产权份额;其余1/6产权份额各由被告刘文隆享有。二、被告刘文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木关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凤湖社区湾里村拆迁安置房3#楼502单元购房款份额人民币12849.17元。本案诉讼费6900元(已由原告预交13800元),由原告刘文木负担5750元,由被告刘文隆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艺凤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萍 微信公众号“”